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36号 原告刘军伟,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贵田,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军伟因与被告李贵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应彪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伟、被告李贵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伟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贵田辩称:我借原告3万元钱,约定月息是1分。我在2014年1月份偿还原告了2000元。 原告刘军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贵田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贵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贵田向原告刘军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贵田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偿还,并依约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00元。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应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李 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