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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会朋诉崔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方会朋,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申,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春玉,男,生于1953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方会朋,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申,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春玉,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会朋诉被告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运输公司)、崔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会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崔春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会朋诉称: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张国申驾驶被告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83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刘沟源煤场内向后倒车时,与正准备卸车的豫K-816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K-8165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而豫K-838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春玉。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为修车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而被告拒不承担,无奈,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营运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
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崔春玉辩称:当时他的车能开回来,而他把车拖回来了,他在原地停留4天不修车,不该更换驾驶室,而原告花费11天时间购买驾驶室,造成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扩大,其实车辆修理停运时间也就是需要四、五天,因此他的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我不承担。给他修车费用我承担,我的车入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K-8381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2、原告委托禹州市物价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价格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即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原告所提的停运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数额的确定;2、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确定;3、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方会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788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5406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100元;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83817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崔春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崔春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国申的驾驶证、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营运;3、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价是按标准定的,比较合理;4、事故现场照片20页155张,证明豫K-81657号车实际受损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会朋提供的第1、4组证据及被告崔春玉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崔春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也应该承担责任,是原告和我商量用我的车辆保险才作出了我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和提起诉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的价格过高,应按保险公司的代询价格赔偿。被告崔春玉提出异议,认为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价14010元赔偿,停运损失每天800元,按两天计1600元,原告车辆可以在本地修理,不应该产生施救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被告崔春玉亦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撤回申请,视为其不再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春玉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情况确认书及更换、修理项目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车损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代询价格,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张国申驾驶被告崔春玉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83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刘沟源煤场内向后倒车时,与正准备卸车的余中勋驾驶方会朋的豫K-816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8165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余中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支出施救费28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8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3)第013号停运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原告的豫K-81657号货车停运损失为2540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计款7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83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其他组织侵犯他人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国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中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会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春玉予以赔偿,因被告崔春玉的豫K-838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具有向被保险人释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释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会朋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承担。
原告方会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7880元、停运损失25406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60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崔春玉承担。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系豫K-838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责任,故应对被告崔春玉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会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6086元。
二、限被告崔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会朋鉴定费3100元。
三、被告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春玉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方会朋承担87元,被告崔春玉承担146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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