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商业合作伙伴,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3年3月份和9月份,被告分别欠原告3000元和23500元,。被告承诺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年底付清,可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至今未付清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5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切割机一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3000元欠款于2012年6月1日清偿。2012年9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线切割机三台,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35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欠款于2012年年底清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中第一笔货款3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货款23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第一笔货款3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货款23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