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7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K34597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椹涧乡柳树王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豫KLF538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豫K34597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12240元,住院期间经历5次手术,由于伤势重,出院遗嘱强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继续治疗3-6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时间135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5、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12元,支付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2、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于证据3中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和护理依赖情况,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的出具的专门意见相佐证,故本院对出院医嘱证明的原告院外继续治疗时间和院外继续治疗期间的陪护人数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7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K34597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椹涧乡柳树王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豫KLF538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骨盆开放粉碎性骨折。3、骶骨粉碎性骨折。4、腰椎多发横突骨折。5、右侧臀部挫灭毁损伤。6、尿道损伤。7、右侧坐骨神经、股动脉损伤排除。原告共计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12000.1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出费用共计280.7元。2014年7月22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费为15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12日,经许昌诚运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 经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K34597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K34597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280.7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3065元(8475.34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10502元(29041元/年÷365天×66天×2人),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512元,交通费10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30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5元、护理费10502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车辆损失费15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798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76944.49元(112280.7元-10000元+5000元+1980元+660元)×70%。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924.8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垫付6500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当的诉讼费1599元和鉴定费14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62001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924.85元(执行时扣除62001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