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379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5时,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改伟驾驶豫K9161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改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豫K9161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张改伟的驾驶证、豫K91616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9161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户籍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交警队缴纳25000元作为原告治疗花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花费中有部分是其垫付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4年11月1日产生的检查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当时医院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检查费用,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复查时产生的费用,其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病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各方委托本院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1日15时,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改伟驾驶豫K9161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改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骨挫伤、韧带损伤;3、头部外伤;4、多处挫伤。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20400.4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于2014年11月1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400.43元。原告徐某某事故发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徐群堂(1952年12月21出生),其母尚风枝(1951年12月27日出生),徐群堂、尚风枝共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豫K916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改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改伟驾驶的机动车即豫K916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因张改伟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雇主即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0元(20400.43元-17400.43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误工费7233.4元(22398.03/天×118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5008.5元(29041元/365天×6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2.31元【(17年×14821.98元/年×10%×2/3+1年×14821.98元/年×10%×1/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85650.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84950.2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400.43元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950.27元; 二、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共计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