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71号 原告:张天义,男,生于194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红晓,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义诉被告张红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义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和被告张红晓、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义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在禹州禹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西20米处,张红晓驾驶豫KT7352号轿车造成车损及张天义受伤。现治疗终结,该车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3000元。 被告张红晓辩称,我给原告垫付的有3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2、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原告部分损失。 原告张天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张红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红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3500元。2、保险记录两份和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缺少临时和长期医嘱单,以及病案结案首页,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 对于被告张红晓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天义和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红晓驾驶豫KT7352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西20米处,与前方原告张天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天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天义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8114.37元。2014年7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红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义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KT735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晓共支付原告张天义35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张红晓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T735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红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红晓赔偿。 原告张天义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114.37元;2、营养费930元(30×31);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31),1、2、3项损失共计9974.3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义。4、护理费2466.5元(29041÷365×31),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义。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天义各项损失共计12440.87元。被告张红晓已支付原告张天义3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张天义款中扣除3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红晓,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天义各项损失共计8940.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车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天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94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晓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红晓负担,暂由原告张天义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由被告张红晓支付给原告张天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