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08号 原告席建花,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书祥,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张红亮,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席建花诉被告唐书祥、张红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建花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书祥、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建花诉称: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唐书祥驾驶被告张红亮的豫A-M0863-AJ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林山路口时,因停车不当造成车辆溜车,将原告家的房屋及屋内设施撞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建花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重建费用为592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租赁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红亮辩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我愿意配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唐书祥、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席建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席建花在该村林山路口自建房屋一处及坐落位置情况;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事故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4、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唐书祥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登记信息;5、河南盛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盛德司鉴估字(2014)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实际损失59280元;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席建花将房屋出租后每年收取租金8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减少租赁收入60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张红亮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M0863-AJ926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责险两份(三责险保险金额共计150000元)。 被告唐书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证据1、2、3、4、5,被告张红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亮对原告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正式合同,不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租用车辆的费用不能认定。 被告张红亮提供的保险单三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唐书祥驾驶被告张红亮的豫A-M0863-AJ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林山路口时,因停车不当造成车辆溜车,将原告家的房屋及屋内设施撞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建花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重建费用为59280元。豫A-M0863-AJ926号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席建花与被告张红亮达成协议,由被告张红亮赔偿原告租赁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垫付诉讼费等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书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席建花的直接损失592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亮与原告席建花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席建花59280元; 二、驳回原告席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红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助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裴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