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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56号 原告尹雪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尹小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原告尹雪霞诉被告尹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雪霞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尹小伟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因我急需用钱,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小伟偿还我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尹小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雪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尹雪霞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尹雪霞贰万圆整(20000元),尹小伟,2013年5月24日”,证明被告尹小伟向原告尹雪霞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尹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尹雪霞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4日,被告尹小伟借原告尹雪霞款20000元。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9月28日,原告尹雪霞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小伟偿还其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小伟借原告尹雪霞款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尹雪霞款20000元和自2013年5月25日(逾期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