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13号 原告孙占锋,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培,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淑娟,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占锋诉被告徐晓培、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锋之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培、张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锋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徐晓培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逾期超过10天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由被告徐晓培给我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淑娟系被告徐晓培之妻子。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被告张淑娟辩称:被告徐晓培是我的丈夫,但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只是后来我老公公打电话我才知道此事。 被告徐晓培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占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孙占锋的身份;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孙占锋现金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期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逾期超过10天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徐晓培,2012年3月13日”,证明被告徐晓培借原告孙占锋150000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徐晓培、张淑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占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3日,被告徐晓培借原告孙占锋款150000元,借期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逾期超过10天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徐晓培未予偿还。2014年6月11日,原告孙占锋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晓培、张淑娟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晓培、张淑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晓培借原告孙占锋款1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也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4倍以内的逾期利息。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徐晓培、张淑娟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徐晓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培、张淑娟偿还150000元借款和上述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晓培、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孙占锋款150000元和自2012年6月22日(逾期第1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本金为15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孙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徐晓培、张淑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