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吴钢,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新疆墨玉县,现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徐军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徐振宇,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永强,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彭根乾,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吴钢诉被告徐军伟、徐振宇、王永强、彭根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钢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和被告徐振宇,被告彭根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伟、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钢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徐军伟与我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徐军伟给我供货,当时支付给被告徐军伟定金50000元(详见购销合同),由被告徐振宇、王永强、彭根乾三人担保,后被告拒不供货,找四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退还定金68000元。 被告徐振宇辩称,当时借款时签的是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借款,徐军伟用4万元,王永强用1万元,当时为了方便,打条打了这一张条,付钱时直接扣了两个月的利息,他们还利息是各自还各自的;收条上写的有担保期限,但不知道是谁给划掉了,我的担保应当按照一般担保,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应当向其他人主张权利。 被告彭根乾辩称,这件事是我介绍的,我只是一个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在上边签的名字,且我也不认识徐军伟、徐振宇,是王永强找我说徐军伟用钱类,我认识吴钢,才介绍的。 被告徐军伟、王永强缺席无答辩。 原告吴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振宇的教师资格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销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军伟签订购销合同及被告徐军伟收到原告吴钢定金5万元,保证二个月供齐货,如不能按时供货,双倍返还定金,并由被告徐振宇、王永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军伟、徐振宇、王永强、彭根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吴钢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振宇、彭根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振宇对原告吴钢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购销合同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收条有异议,保证期限不是我划掉的,指纹也不是我按的。 本院对原告吴钢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徐振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被告徐振宇虽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军伟(供方)和原告吴钢(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徐军伟供给原告吴钢价款92000元的中药材。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货到化验合格后付款;违约责任:供方按时供货,如违约供货,除赔偿损失外,供方应每天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2013年7月18日,原告吴钢给被告徐军伟定金5万元,被告徐军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在二个月内把货供齐,逾期定金双倍返还;由被告徐振宇、王永强担保,被告彭根乾在收条签名。被告徐振宇与原告吴钢约定,如徐军伟不能还款,保证人徐振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还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吴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钢和被告徐军伟签订价款92000元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军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吴钢起诉要求返还定金,应视为原告吴钢不再要求被告徐军伟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给付定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的20%(184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货款(31600元),被告徐军伟应双倍返还定金36800元及预付货款31600元,共计68400元,原告请求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吴钢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钢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徐振宇、王永强应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徐振宇和原告吴钢的约定,被告徐振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强与原告吴钢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永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振宇、王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军伟追偿。被告彭根乾虽在收条上签名,其辩称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且原告吴钢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根乾确系保证人,故原告吴钢要求被告彭根乾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钢定金及货款68000元;被告王永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军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徐振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军伟负担,暂由原告吴钢垫付,待被告徐军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