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28号 原告刘超群,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王西西之夫。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2013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王西西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超群,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200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受害人王西西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超群,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刘某乙之父。 原告王清和,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襄城县,系受害人王西西之父。 原告耿丛,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襄城县,系受害人王西西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晓锋,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菊妮,女,生于1945年,汉族,住禹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3商铺。 负责人贠俊峰,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克,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超群、刘某甲、刘某乙、王清和、耿丛诉被告李晓锋、杨菊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告李晓锋、杨菊妮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刘超群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东大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晓锋驾驶的豫K-NK769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群、刘某甲受伤,王西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晓锋、刘超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锋、杨菊妮辩称:1.因醉酒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刘超群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在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被告杨菊妮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李晓锋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医疗费,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和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西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刘超群、刘某乙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刘超群、王清和、耿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襄城县十里铺镇侯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禹州市文殊镇暴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五原告与王西西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金额共计3887.57元),证明原告刘超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救治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李晓锋、杨菊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李晓锋、杨菊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李晓锋、杨菊妮的身份情况;4.收到条三份(金额共计32000元),证明被告李晓锋在本次事故中为伤者垫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5.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信息;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驾驶肇事车的驾驶员信息。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责任及各项赔偿限额。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晓锋、杨菊妮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李晓锋、杨菊妮提供的证据4中的金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的两份收到条述称系为垫付受害人刘某甲的医疗费用,因本次诉讼没有主张刘某甲治疗的费用,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而被告李晓锋、杨菊妮则认为上述共计13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实际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受害人有刘超群、刘某甲两人,两份收到条均不显示被告李晓锋支付医疗费用是支付给谁,应视为对刘超群、刘某甲两人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垫付,在本次诉讼中应从该13000元中优先扣除刘超群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应视为被告李晓锋垫付刘某甲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晓锋、杨菊妮对原告以证据3证明王西西的被扶养人其中有其父母王清和、耿丛而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异议称,该费用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决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结合本案中王清和、耿丛的年龄及以后确已丧失王西西实际扶养可能的实际情况,王清和可视为王西西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耿丛则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原告刘超群醉酒后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东大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李晓锋驾驶的豫K-NK769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群、刘某甲受伤及王西西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群、李晓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西西、刘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超群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8天,一人护理。原告刘超群的医疗费共计3887.57元。 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西西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下腹部毁损死亡。” 豫K-NK76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菊妮,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晓锋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超群26周岁,系王西西之夫,为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时王西西26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及父亲王清和共三人,刘某甲生于2013年11月18日、刘某乙生于2009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王清和61周岁且现有三个子女;3.刘超群作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应优先赔偿刘超群的赔偿费用及王西西死亡所应赔偿的费用;4.被告李晓锋在原告刘超群、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二人医疗费用共13000元,另垫付王西西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19000元;5.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超群、被告李晓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西西、刘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晓锋作为肇事的豫K-NK769号货车的占有使用人在事故中系直接侵权人,应对王西西死亡所发生的赔偿费用以及刘超群、刘某甲受伤所发生的赔偿费用负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50%计。刘超群作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豫K-NK769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优先赔偿王西西死亡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及刘超群受伤所发生的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杨菊妮在事故发生时未对豫K-NK769号货车进行实际控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原告刘超群的医疗费3887.57元;2.营养费,以原告刘超群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刘超群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240元。以上合计4367.57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2.王西西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计18979元;3.王西西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计169506.80元;4.王西西死亡所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以有两位抚养人分别计算17年、13年,其父王清和以有三位扶养人计算1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5627.73元计算,共计95671.41元;5.刘超群的误工费,以原告刘超群住院8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计536.04元;6.刘超群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8天,计636.52元。以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此次诉讼五原告的损失合计310329.77元,被告华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该项保险项下赔偿五原告11万元,余款200329.77元按50%计算应由被告李晓锋赔偿五原告100164.89元。 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超群承担1282元,被告李晓锋承担4518元。被告李晓锋垫付原告刘超群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丧葬费共计23367.5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李晓锋承担诉讼费部分与其已垫付原告刘超群的费用及其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100164.89元合并折抵计算,被告李晓锋应支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1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超群、刘某甲、刘某乙、王清和、耿丛各项损失共114367.57元; 二、限被告李晓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超群、刘某甲、刘某乙、王清和、耿丛各项损失共81315.32元; 三、驳回原告刘超群、刘某甲、刘某乙、王清和、耿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超群承担1282元,被告李晓锋承担4518元,被告李晓锋承担部分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