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9号 原告刘明钦,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贯北,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明钦与被告姚贯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贯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钦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姚贯北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张朝伟、武洋洋担保,使用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720元。 被告姚贯北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明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姚贯北借原告款6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姚贯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7日被告姚贯北由张超伟、武洋洋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刘明钦现金陆万园整(6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止于2013年6月6日清结。若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总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债权人违约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并有担保人负责足额偿还借款人:姚贯北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03275690”的借据。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7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姚贯北借原告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贯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明钦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