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军彩诉被告许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77号 原告刘军彩,女,生于1965年6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石磊,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钧台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77号
原告刘军彩,女,生于1965年6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石磊,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小连庄2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位于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彩诉被告许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彩,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3时15分,许石磊驾驶豫KT718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停靠路边开户车门时与同向行驶驾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石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车主许石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款。诉讼费用财险公司许昌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石磊驾驶豫KT7183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豫KT7183号出租车在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的事实。4、被告许石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KT7183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5、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损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14元的事实。7、禹州市建发车行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损坏维修所花费用1135元。8、禹州市XXXXXXXX菜馆的证明、聘用协议、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系XXX菜馆员工,月工资收入46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交通费260元。
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出租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期至2008年6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许石磊驾驶的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车辆。对证据5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规定,实际住院15天是错误的,原告实际住院14天,同时原告提供的病历是不完整的,没有医嘱。对证据8有异议,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而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的日期是2013年7月11日;聘用合同加盖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月收入超过了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故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真实。对证据7的车损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9交通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对证据7、8的异议成立,该二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23时15分,被告许石磊驾驶豫KT718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停靠路边,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伤(车损未依法评估)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去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枕部挫伤,双上肢外伤。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714元。许石磊驾驶的豫KT7183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许石磊向原告付款5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许石磊驾驶豫KT7183号出租车与原告刘军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豫KT7183号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财险公司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471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1280(16天×80元/天);5、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6、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8494元;扣除许石磊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应得3494元。被告许石磊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由财险公司许昌公司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彩3494元。
二、限被告财险公司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许石磊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军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许石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许石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