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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建国诉被告刘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10号 原告:史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8日,住河南省荥阳市金寨乡金寨710号,身份证号410103197601081911。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静,女,汉族,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10号
原告:史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8日,住河南省荥阳市金寨乡金寨710号,身份证号410103197601081911。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静,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5日,住禹州市鸿畅镇教办室院家属院,身份证号411081196309257967。
被告叶振奇,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6日,住禹州市城隍庙后街11号,系刘书静之丈夫,身份证号411081196611260411。
被告禹州市鑫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静,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史建国诉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及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国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由被告刘书静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使用一个月,同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鑫源公司公章,表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15万元,被告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状况及经营形式不佳,暂无力偿还,待经济形式好转时积极偿还。双方在还款计划上约定,该案由郑州中院管辖,禹州法院无管辖权。
原告史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鑫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书静;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书静及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刘书静保证从2013年10月开始还款。
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静。2012年6月17日,被告鑫源公司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在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鑫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刘书静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书静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从2013年10月开始还款,一个月还50万元,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书静、叶振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15万元,被告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借原告款100万元逾期不予归还,导致本案诉讼,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刘书静的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刘书静书写的还款计划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刘书静、叶振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鑫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依刘书静订立的还款计划自2013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计息。关于被告对管辖权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2014年7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显然超出了法定期限,故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14850元,原告史建国承担3300元,被告鑫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史建国垫付,待鑫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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