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55号 原告尹永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魏金坡,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桂峰,曾用名李贵锋,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治安,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尹永杰诉被告魏金坡、李桂峰、魏治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杰和被告李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坡、魏治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永杰诉称,2012年10月13日,魏海军因经营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魏金坡、李桂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8日,魏海军因经营又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魏金坡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日,被告魏海军又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魏治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元月30日,魏海军因经营又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魏金坡、李桂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魏金坡、魏治安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桂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四笔款,我担保了两笔,其中一笔是2012年10月13日的,另一笔是2014年1月30日的,这两笔担保不错。 原告尹永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3日借据一份,借款人魏海军,担保人魏金坡、李桂峰,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到2012年11月12日到期。2、2012年10月18日借据一份,借款人魏海军,担保人魏金坡,借款金额10万元,到2012年11月17日到期。3、2013年4月2日借据一份,借款人魏海军,担保人魏治安,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到2013年5月2日到期。4、2014年1月30日借据一份,借款人魏海军,担保人魏金坡、李桂峰,借款金额10万元,以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魏金坡、魏治安、李桂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桂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魏海军由被告魏金坡、李桂峰担保向原告尹永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使用期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8日,魏海军由被告魏金坡担保向原告尹永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使用期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4月2日,魏海军由被告魏治安担保向原告尹永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使用期为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元月30日,魏海军由被告魏金坡、李桂峰担保向原告尹永杰借款10万元,使用期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后魏海军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魏金坡、李桂峰、魏治安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魏海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魏金坡、李桂峰、魏治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魏金坡、李桂峰、魏治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均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魏金坡、李桂峰、魏治安应当按照各自所负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尹永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尹永杰请求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可从借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魏金坡、李桂峰、魏治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魏海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峰、魏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永杰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012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永杰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魏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永杰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尹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李桂峰、魏金坡共同负担3650元,被告魏金坡负担1825元,被告魏治安负担1825元,暂由原告尹永杰垫付,待被告李桂峰、魏金坡、魏治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段红伟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