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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6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6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1年10月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宋某甲,于2005年生育一女宋某乙,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因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麻痹,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稍有不从被告便拳脚相向。2012年冬,被告仅因一语不合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拿其鞋子、皮带、电线抽打原告,把原告眼部打伤,导致原告视力严重下降。2013年8月,在家中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长达六个小时的家暴,导致原告面部变形,背部、胳膊多处受伤,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拷打,便哀求被告不要再实施家暴,但越是原告哀求,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继续暴打,甚至拿剪刀将原告的头发全部剪掉。原告因顾及子女一次次原谅被告,被告却不知悔改,令原告伤心欲绝。于是,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2013)禹民一初字第3712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1-4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宋某于2001年10月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又于2005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09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裴某某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71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应以夫妻感情和睦为基础,没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也就失去了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并未和好,且在两次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开庭审理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表明其对夫妻婚姻关系的漠视,亦足已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子一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宋某甲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女儿宋某乙由原告裴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子女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宋某甲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女儿宋某乙由原告裴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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