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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德朋诉被告孟青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孟德朋,男,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5组。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7组。 被告孟青坡,男,生于1967年2月13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孟德朋,男,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5组。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7组。
被告孟青坡,男,生于1967年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4组。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德朋诉被告孟青坡、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朋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孟青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朋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30分许,孟祥雨驾驶被告孟青坡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D63800号重型货车在禹州市永锦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将我撞伤。经调解无果,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被告孟青坡辩称:我的车办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我方不承担;2、原告的诉求庭审核实后依法赔偿。
原告孟德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以及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家庭成员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517.51元,出院医嘱需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孟青坡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青坡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显示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5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诊断证明系医院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诊断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9时30分许,孟祥雨受雇驾驶孟青坡挂靠在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D63800号重型货车在禹州市永锦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将孟德朋撞伤。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德朋不负责任,孟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德朋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性损伤。共支出医疗费37517.51元,出院医嘱需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2014年7月29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孟德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孟德朋支出鉴定费700元。孟青坡的豫D63800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德朋父亲孟XX,生于1944年4月1日;母亲陈XX,生于1946年9月22日;其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孟德朋与妻子婚后生育一女孟XX,生于2000年12月11日。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青坡雇佣的孟XX驾驶豫D63800号重型货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青坡作为雇主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豫D63800号重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孟德朋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375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0979(29041元/年÷365天×138天);6、误工费2546.2元(24457÷365天×至定残之日38天);7、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扶养费7878.8元[(其父母5627.73×20年÷4人×20%)+(其子5627.73×4年÷2人×20%)];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1102.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10402.87元,被告孟青坡应承担鉴定费7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德朋各项损失共计110402.87元。
二、限被告孟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德朋7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孟青坡承担,暂由原告孟德朋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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