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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玉龙诉被告徐亚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孙玉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亚美,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男,生于1976年,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孙玉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亚美,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孙玉龙诉被告徐亚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和被告徐亚美及委托代理人朱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龙诉称,2012年4月26日,徐亚美驾驶豫K-J7725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药城路北段金诺门前路段与孙玉龙驾驶的豫K-J907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S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龙无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徐亚美负担孙玉龙豫K-J9071号车维修费用,孙玉龙将该车维修发票给被告徐亚美,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将维修费交给孙玉龙,至今被告徐亚美理赔后,拒向孙玉龙交付赔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14800元。
被告徐亚美辩称,当日事故是孙玉龙酒后驾驶车辆在我后面和我驾驶的车辆追尾,孙玉龙当时支付我修车费用8000元。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玉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徐亚美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维修费。3.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亚美已经在自己所驾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4.徐亚美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挂靠在许昌正通公司。
被告徐亚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我们没有在举证期间收到该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无法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了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章核实的证据1、2,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亚美驾驶豫K-J7725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北段金诺商砼门前路段与有西向东原告孙玉龙驾驶的豫K-J907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龙无责任。原告孙玉龙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4800元,并将车辆维修发票交付被告徐亚美,后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徐亚美,被告徐亚美未赔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徐亚美支付修车费用148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505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来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龙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亚美驾驶豫K-J7725号轿车与原告孙玉龙驾驶豫K-J9071号轿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亚美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孙玉龙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14800元,并将维修车辆发票交给被告徐亚美,被告徐亚美应当给付原告孙玉龙。因此,原告孙亚美请求被告徐亚美赔付车辆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龙车辆损失14800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徐亚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徐亚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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