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40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宋某甲,一女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性格差异及感情纠葛和家务琐事争执、吵闹。虽经原告多次努力改变双方感情,但追究无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俩是自谈的,于1999年3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最近三、四年有外遇,才提出离婚。为了子女,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农历3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28日双方到禹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宋某甲生于1999年10月19日,女儿宋某乙生于2004年10月5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宋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