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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红诉被告樊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赵永红,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俊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赵永红,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俊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永红诉被告樊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和被告樊俊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红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樊俊杰驾驶豫K-59557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二站西门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K-59557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7300元。
被告樊俊杰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该我赔偿的我赔偿,我已支付原告1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家庭户口本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原告父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1)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两份,(2)郑大一附院肌电图与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书一份,门诊发票两份,(3)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共计26895.55元。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伤残级别和二次手术费用及花鉴定费1300元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樊俊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已向另一个受伤人赔偿了。2、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樊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
原告赵永红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樊俊杰提供的证据均无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和被告樊俊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樊俊杰醉酒后驾驶豫K59557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二站西门路段,与路边行人原告赵永红及韩朝然相撞,后又与安志强停放在路西边的豫K-T712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朝然、赵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俊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永红被送往禹州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尺神经损伤,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1534.53元;出院医瞩为:1、继续促骨折愈合,活血化瘀、促神经恢复等治疗;2、休息一年,避免体力劳动;3、一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来院去除内固定物;4、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练及左手各指功能锻练;5、若左侧尺神经3-6个月内无明显恢复,须行二期探查修复。2014年2月24日,原告赵永红又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术后、左上臂尺神经损伤,于2014年3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01.02元。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700元。2014年3月19日、5月9日,原告赵永红因检查支出检查费460元。2014年6月1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赵永红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2、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赵永红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俊杰支付原告16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赵永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73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永红兄弟二人,其父亲赵振利,生于1946年11月14日,其母亲司美英,生于1946年8月3日。2、豫K-59557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樊俊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十二四时止)。3、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红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俊杰驾驶其豫K-59557号面包车肇事致原告赵永红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5955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樊俊杰承担。原告赵永红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95.55元;2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1、2、3、4项共计3727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5、误工费按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0日,共计187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7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1297.74元(44421元÷365×175天),6、护理费4535.16元(29041÷365×57),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交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37.15元(其父13年,其母13年,26年×14821.98÷2×20%),5、6、7、8、9、10项共计16466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81941.72元,扣除被告樊俊杰已支付的16000元,下余65941.72元,由被告樊俊杰赔偿原告赵永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樊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永红65941.72元。
三、驳回原告赵永红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6元,保全申请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46元,由被告樊俊杰负担,暂由原告赵永红垫付,待被告樊俊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赵永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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