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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银平与王朝敏、程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苏银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程向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苏银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程向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银平因与被告王朝敏、程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程向红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程向红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银平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朝敏缺席未答辩。
被告程向红辩称:被告程向红没有借原告钱。据代理人了解王朝敏也不是这笔借款的真正债务人,此款是原告的一个朋友用了。是这个人找到王朝敏要求以王朝敏的名义借款,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借款时是三人在场,并且王朝敏随即就将借款交付给那个人。王朝敏正在与这个借款人积极沟通,督促其尽快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银平与被告王朝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王朝敏、程向红是否是夫妻关系,被告程向红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告苏银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朝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朝敏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的户籍证明,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朝敏、程向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程向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程向红的签名;原告申请调取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法律婚姻关系,不能据此推测二被告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被告程向红的答辩也印证了被告王朝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朝敏借原告款1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朝敏、程向红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关系,其长子王京鳌生于1994年4月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朝敏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苏银平与被告王朝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朝敏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朝敏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朝敏、程向红是否系夫妻关系的问题,因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且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的长子王京鳌生于1994年4月2日,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前结婚,属于事实婚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朝敏、程向红系夫妻关系。因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朝敏、程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向红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朝敏、程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银平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王朝敏、程向红承担,暂由原告苏银平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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