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656号 原告:申春法,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仝占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转,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申春法诉被告仝占伟、李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占伟、李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春法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流资。由于被告与我系邻居,期间,被告与我也时常讲述其生意的事,我也时常提醒被告如果生意能正常就立即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仝占伟、李转缺席无答辩。 原告申春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仝占伟向我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仝占伟、李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申春法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仝占伟、李转向原告申春法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申春法出具借据一份,至今未还。原告申春法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仝占伟、李转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仝占伟、李转向原告申春法借款30万元,原告申春法要求被告仝占伟、李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申春法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占伟、李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春法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计6360元,由被告仝占伟、李转负担,暂由原告申春法垫付,待被告仝占伟、李转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申春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