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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立诉被告卢兴建、耿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39号 原告王成立,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兴建,男,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耿道英,女,生于1944年,汉族,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39号
原告王成立,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兴建,男,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耿道英,女,生于194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立诉被告卢兴建、耿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卢兴建、耿道英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立诉称,2012年12年9月至2013年3月4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谋取利益卢兴建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由其妻耿道英转借他人,赚取利润,截止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5万元,被告2013年6月17日归还本金115万,利息3万元,2013年6月27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3年7月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117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17975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卢兴建、耿道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卢兴建向原告王成立借款265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五份,证明被告卢兴建归还原告本金265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表,证明在欠款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7975元。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王成立是夫妻,卢兴建借款265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3月4日,不包括诉状中的3万元利息。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是原告之妻李某某的妹夫,卢兴建向王成立借款2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利息付至2013年3月4日。5、视听资料三次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之妻李某某向被告卢兴建要利息的事实,卢兴建说还有50万元没有要回,要回来都给了。
被告卢兴建、耿道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与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如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是案外人李某某和被告卢兴建的通话记录,该录音资料是复制品,且原告整理的通话记录与光盘内容多处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不能采信;该录音资料反映的是开始是李某某和卢兴建商量如何向宋庭锦和顾胜利要账,后来李某某说卢兴建欠她钱,卢兴建否认,遂引起本案诉讼。该录音从头到尾没有谈到卢兴建借王成立什么钱,借了多少,利息多少,还了多少,余下多少,所以该录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结合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兴建借款后偿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表,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人语言被告有异议,但也只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录音资料被告有异议,该录音资料中未提到被告卢兴建与原告王成立借款一事,而只是提到欠款12万元的事,是否是利息没有表述清楚,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卢兴建借原告王成立款265万元,后被告卢兴建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118万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3年7月6日偿还100万元,三次共计偿还原告王成立款268万元,被告卢兴建将借据收回。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7975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除当事人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出借方交付了款项才能成立借贷关系。同理,用款方归还借款或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收回借条后该借款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案中,被告卢兴建借原告王成立款265万元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并支付3万元利息,虽然未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已将书面借据原始凭证退还被告,原告不能证明退还借据时有重大误解,且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偿还另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王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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