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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巧芳诉被告薛国超、新密市电业局、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牛巧芳,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牛巧芳,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97年,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牛巧芳,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牛巧芳,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9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牛巧芳,系原告张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超,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远伟,该电业局员工。
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该供电公司员工。
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薛国超、新密市电业局、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巧芳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和被告薛国超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新密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武远伟、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3年11月8日18点左右,牛巧芳丈夫张俊杰驾驶豫K76771号、挂7149号大货车从新密市方山二矿装煤行至新密市米村镇西苑宾馆北侧至方山二矿的路上,停在路边为煤车加盖篷布,张俊杰展开篷布,起身走动准备下车时,脖子触及第二、第三被告所属的高压线,触电身亡,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电击伤猝死。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张俊杰死因系生前触及高压线致电击伤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高压电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赔偿责任。张俊杰生前受被告薛国超雇佣担任货车司机,薛国超负有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赔偿牛巧芳丈夫张俊杰死亡补偿金408852.4元、住院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尸检费1200元、停尸费8000元、公证费1200元、交通费70元、住宿费185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601307.16元;2、判令被告薛国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国超辩称,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新密市电业局所属的高压电线架设不规范,造成张俊杰触电死亡,应由新密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薛国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市电业局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新密市电业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事发地的高压线属于新密市供电公司所有,新密市电业局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新密市电业局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3、根据原告诉状描述,方山二矿在车辆装车完毕后没有对其不加盖篷布就上路的行为进行制止,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追加煤矿方为被告,原告将新密市电业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4、本次事故发生地区属于非居民区,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受害人张俊杰作为成年人以及从事多年营运的司机,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停靠在其下方并站在车顶加盖篷布,导致该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密市电业局没有任何责任。5、该豫K76771号、挂7149号大货车的营运证在2013年1月31日已经到期,在此期间属于非法营运,照片显示该车属于改装车辆,核定装载吨数为33吨,事故发生时车辆严重超吨、超高,该货车车主明知其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还依然雇佣受害人从事营运,应对受害方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新密市电业局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受害人的雇佣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新密市电业局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密市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根据原告诉状所描述,方山二矿在车辆装车完毕后没有对其不加盖篷布就上路的行为进行制止,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追加煤矿方为被告。3、本次事故发生地区属于非居民区,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受害人张俊杰作为成年人以及从事多年营运的司机,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停靠在其下方并站在车顶加盖篷布,导致该事故发生,其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该豫K76771号、挂7149号大货车的营运证在2013年1月31日已经到期,在此期间属于非法营运,照片显示该车属于改装车辆,核定装载吨数为33吨,事故发生时车辆严重超吨、超高,该货车车主明知其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还依然雇佣受害人从事营运,应对受害方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新密市供电公司不是受害人的雇佣者,所属线路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应承担那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张俊杰与牛巧芳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张俊杰脖子先触电,后被电击死亡,事发地为居民区、工业企业地区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光线,电线下的公路上和电线上未设置警示标志。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俊杰是被电击死亡。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俊杰电击死亡,且脖子先行触电的事实及张俊杰死亡后测量尸长为1.81米,尸体比真实身高高四厘米。5、“新密播报”一份,证明经该报记者采访,新密市电业局李主任认可电业局对该线路负责管理,事发后第四天,记者到现场,电业局已重新接好电线,电线高度已被改变,事发的电线系高压线。6、照片一张,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系10千伏高压线,线路属城米线的一部分。7、公证书一份,证明事发时的电线高度最多5.32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和新密市供电公司未在高压线及地面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产权人或管理人重新接好电线,电线接口明显,现在的高度和事发时高度不一样。8、欧亚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有线电视费、电费票据、杨清江、田晓会证言,证明张俊杰及家人已在位于禹州市区欧亚停车场南二楼8号房居住了近四年。9、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70元、住宿费1500元。11、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1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和新密市供电公司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13、工商信息单,证明新密市供电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1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禹州市区居住,其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薛国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K76771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豫K7149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主按法律规定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电线高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车辆是超高超限,属于非法改装车辆。2、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十二项之规定,证明该线路距离地面是安全距离,符合法律规定。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证明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4、国资产权(2014)30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新密市政府会议纪要、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和新密市人民政府承诺各一份,证明新密市供电公司在2013年11月份已经上划完毕,本案所争议的事发电线产权不属于新密市电业局,属于新密市供电公司,新密市电业局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新密市米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
被告薛国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1、12、13、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该新密播报上记述新密市电业局政治工作部李主任告诉记者,事发地的高压线是按规定架设的,证明该高压线的产权属于新密市电业局。证据7中第十八张,清楚显示货车车厢被电击灼坏的痕迹,该线路电击范围已经达到车上,从侧面反映出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不够,并且电线杆和电线上没有警示标志,证明电业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从侧面也证明该电线没有限高标志。对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酌定。
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2、14有异议。认为证据5,媒体信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无法证明线路产权人。证据10,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事发后所产生的费用。证据12,(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正规判决书,也没有加盖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公章,对于所证明的事项有质疑,且该判决书是2013年3月份判决,2013年11月份新密市人民政府将新密市供电公司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市电业局不是产权人,不应履行相关责任义务。证据14,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受害人在证明自己的“准城镇居民”身份时,应当提供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证明、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告提供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的“准城镇居民”身份,所以该案中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不予质证。
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8、10、12、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张俊杰脖子先触电,后被电击死亡,事发地为居民区、工业企业地区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光线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死者先行触电的事实,只能证明死者被电击死亡的事实。证据5,原告要证明的事发后第四天,记者到现场,电业局已重新接好电线,电线高度已被改变,只是推测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媒体信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无法证明线路产权人。证据7公证书显示现场高压线的高度为5.95米,恰恰说明了现场高压线的高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高压线附近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发后产权人或管理人重新接好的电线,电线接口明显,现在的高度和事发时高度不一样,是原告的主观推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8,原告户口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质证,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事发后所产生的费用。证据12,(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正规判决书,也没有加盖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公章,对于所证明的事项有质疑,且该判决书是2013年3月份判决,2013年11月份新密市人民政府将新密市供电公司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密市电业局不是产权人,不应履行相关责任义务。证据13,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不予质证。证据14,仅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区居住,还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原告对于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照片无法证明拉煤车超载及非法改装,而且照片证明高压线周围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且道路边缘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证据2中的高压线3kv-10kv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不低于6.5米,根据当时现场煤及人的高度说明当时导线安全距离低于6.5米。证据3电业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关于许可证的办理是车主的责任,不是司机的义务。证据4,不能证明新密市电业局和新密市供电公司无关,而原告所提供的(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新密市电业局与新密市供电公司系同一个机构,因此不管供电公司资产隶属如何变更,均不能否定新密市电业局和新密市供电公司系同一家单位,不影响新密市电业局(又名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国超对于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更不能证明该电线是否是电业局重新架设;照片显示有电线电击后连接的痕迹,照片附近没有警告、警示高压标志,电线上也没有悬挂高压警示标志,更没有在电线容易脱落的地方,悬挂红白发光板以提醒路人,因为电业局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证据2证明了安装规范要求的最小安全距离,但实际施工是否按照安装规范施工以及是否存在线路老化等不足,被告电业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高压线在安全距离内,该规范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没有运输许可证,并且运输许可证存在与否,超期与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是因为没有运输许可证导致的本案,而是因为被告电业局所架设的电线不符合安全规定,才导致张俊杰的触电身亡,被告电业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4,只是说明国有产权在变化,而不是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变化,并且上述文件并没有对涉案电线和线杆的产权进行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报纸,更能说明被告新密市电业局负有管理涉案电线和线杆的职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对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薛国超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薛国超无异议,被告新密市电业局和新密市电力公司有异议,认为孟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当时电线的实际架设高度,也不能证明张俊杰是脖子先触及电线。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7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10中的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国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密市电业局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左右,张俊杰驾驶豫K76771/挂7149号大货车从新密市方山二矿装煤,行至方山村加盖篷布时脖子触及高压线,被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猝死,支出医疗费1000元。2013年11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尸检字第5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俊杰死亡原因系生前因触及高压线致电击伤死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70元。2013年11月15日,新密市公证处(2013)新密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所拍摄录像载明:豫K76771/挂7149号大货车车身为3.24米,煤超出车大箱的高度为38厘米,煤距高压线的高度为2.33米,合计高度为5.95米;事故高压线电压为10kv。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原告牛巧芳是张俊杰妻子,原告张某乙是张俊杰女儿,原告张某甲是张俊杰儿子,张某乙生于1997年4月5日,张某甲生于2005年2月26日。3、张俊杰及牛巧芳、张某乙、张某甲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一直在禹州市阳翟大道欧亚停车场院内居住。
本院认为:张俊杰脖子触及10KV的高压电死亡,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国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张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张俊杰承担10%责任,被告薛国超承担10%责任,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80%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元;2、交通费70元;3、鉴定费1200元;4、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5、丧葬费1681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6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0337.16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薛国超赔偿原告51033.72元,由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408269.73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由被告薛国超赔偿原告5000元,由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综上,被告薛国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33.72元,被告新密市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26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院费1000元、公证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包含尸检费和停尸费,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的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尸检费1200元、停尸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033.72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8269.73元。
三、驳回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牛巧芳、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583元,由被告薛国超负担914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负担731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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