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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宗雨与连明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连明镜,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诉被告连明镜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连明镜,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诉被告连明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明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4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连明镜位于禹州市腾飞花园A2幢4层东户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雨诉称:被告连明镜于2012年5月20日借原告杨宗雨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4%。被告借款时言明每月按时付清月息,被告借款用途是为了做生意用。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借款不是为了做生意而是用于还债。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具有欺诈行为,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连明镜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2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连明镜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连明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被告连明镜与杨群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明镜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明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连明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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