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11号 原告李明甫,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国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明甫诉被告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甫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国建因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2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4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国建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明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建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国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明甫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国建向原告李明甫借款224000元,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4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国建向原告李明甫借款224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明甫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杨国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国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明甫借款224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李明甫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杨国建负担,暂由原告李明甫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明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