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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贯西诉被告刘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张贯西,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福强,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张贯西,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福强,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贯西诉被告刘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西的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和被告刘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贯西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同年5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福强辩称,2012年,刘福强承包张贯西女婿张震雷的建房工程,当时张贯西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在施工中因施工人员负伤,导致刘福强不干。于是,经双方协商又把工程承包他人,而刘福强在工地上的所有设备及工具全部借给张贯西使用。工程竣工后,张贯西擅自将上述价值7万多元的设备及工具全部卖给朱阁乡大墙王村4组村民张某某。后刘福强多次找人与张贯西交涉,但仍无济于事。张贯西所诉20000元是当时建房时刘福强预借的工程款。刘福强未还此款的原因是:张贯西将刘福强的全部设备及工具卖掉后,未给刘福强打设备及工具借条,并持有刘福强给其打的20000元借条。
原告张贯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两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连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和焦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借给原告女婿相关设备价值7万多元;2、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拉走所有设备及工具;3、所有设备及工具由原告卖给朱阁镇张某某。
被告刘福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名字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工程没结束,原告就把价值7万元的设备都卖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连某某的证言,所说的设备价值都是听说的,没有经过评估,该证言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焦某某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对这些设备的价值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贯西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福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刘福强向原告张贯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贯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刘福强提交反诉状,要求判令张贯西归还其价值7万元的建房设备及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福强借原告张贯西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故对于原告张贯西要求被告刘福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福强辩称“20000元是当时建房时刘福强预借的工程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福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强提交反诉状,要求判令原告张贯西归还其价值7万元的建房设备及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贯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福强负担,暂由原告张贯西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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