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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雅琴诉被告尹少磊、王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张雅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少磊,男,汉族,生于1976年,户籍所在地许昌市。 被告王英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张雅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少磊,男,汉族,生于1976年,户籍所在地许昌市。
被告王英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
原告张雅琴诉被告尹少磊、王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琴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少磊、王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雅琴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尹少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尹少磊给我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英丽系被告尹少磊之妻子。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我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付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英丽辩称:被告尹少磊是我的丈夫,但该笔借款我不知情,被告尹少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尹少磊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雅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张雅琴以及被告尹少磊、王英丽的身份;2结婚证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尹少磊、王英丽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雅琴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以房产原件做抵押,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尹少磊,2013年9月25号”,证明被告尹少磊借原告张雅琴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尹少磊、王英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雅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5日,被告尹少磊借原告张雅琴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5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付的逾期利息。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刘巧枝替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余7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尹少磊、王英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少磊借原告张雅琴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刘巧枝替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尹少磊、王英丽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尹少磊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少磊、王英丽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利息的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少磊、王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雅琴款7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6日(违约之日)到2014年8月31的逾期违约利息(本金为100000元)和自2014年9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本金为7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尹少磊、王英丽承担3370元,原告张雅琴承担55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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