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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45号 原告李华伟,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华伟因与被告段占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铁。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铁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占甫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欠原告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段占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铁。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铁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占甫欠原告铁款300000元未还,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段占甫偿还欠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伟欠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占甫承担,暂由原告李华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