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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灿杰与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丙昌、刘松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李灿杰,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丙昌,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松甫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李灿杰,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丙昌,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松甫,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灿杰诉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丙昌、刘松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杰、被告郭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刘松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灿杰诉称: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三次向被告处供应钢丸,货款共计121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1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800元。
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丙昌辩称:原告送的三次货,都是刘松甫打电话让原告送的,都是送到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了,货都是厂里用了。朝盛机械厂是杨喜朝和他妻子杨玉珍办的,杨玉珍是法人代表。我和刘松甫都是给他们打工的,我当时在厂里是会计,刘松甫是抓生产的。欠原告的这些货款应由朝盛机械厂偿还,我们俩都不应偿还。现在厂里还欠我3600元的工资还没给我。
被告刘松甫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灿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丙昌、刘松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丙昌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4月18日,原告三次向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供应钢丸110袋,每袋110元,共计12100元,该厂会计郭丙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三份。2013年3月27日,经该厂监事杨喜朝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因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1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800元。
另查明,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杨玉珍与杨喜朝开办的私营企业,杨玉珍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喜朝任公司监事,被告郭丙昌在该厂任会计职务,被告刘松甫在该厂负责生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100元,有该厂会计郭丙昌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郭丙昌、刘松甫系该厂工作人员,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后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8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灿杰货款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朝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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