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5号 原告李永钦,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怀敏,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玉玲,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钦诉被告刘怀敏、王玉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事故车辆豫K-BM080号轿车。后被告王玉玲向本院提供反担保金30000元,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钦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刘怀敏、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钦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刘怀敏驾驶豫K-BM08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玉玲,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沿火龙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寨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雷见喜驾驶的豫D-U5551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李永钦驾驶的豫K-HX1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怀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钦负事故次要责任,雷见喜无责任。对于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0561.12元。 被告刘怀敏、王玉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额数额较高,本案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一共垫付16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归还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首先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中,司机有饮酒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法约定对交强险应当享有追偿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根据合同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李永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刘怀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三、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主治医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39498.07元,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702元,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五、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原告误工收入应依据该数额计算;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报废,财产损失297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怀敏、王玉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怀敏、王玉玲身份证复印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责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第3358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件对商业险的承担处理;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被告垫付16000医疗费,应当在处理时产生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和被告刘怀敏、王玉玲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刘怀敏、王玉玲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一日清单或汇总单,没有加盖就诊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能认定,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没有写明需要二人陪护,其次该份需要二人陪护证明没有医院的公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主治医生个人意见,并非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主治医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刘怀敏、王玉玲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规定,该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敏、王玉玲、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的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怀敏、王玉玲、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用人公司合同关系,工资表没有相关财务或公司签字,没有真实性,误工和护理不能按照原告提供工资表给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刘怀敏、王玉玲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加盖所鉴定车辆的照片,不能确定是不是本次事故出事车辆,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该鉴定中明确显示该受损车辆即豫KHX182号两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刘怀敏、王玉玲、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均系禹州大华出租车公司提供,明显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对被告刘怀敏、王玉玲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签发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是否生效无法得知,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判例法系,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商业险在饮酒的情况下还有效。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所涉事实并无关联,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刘怀敏驾驶登记为王玉玲所有的豫K-BM080号轿车,沿禹州市火龙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寨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雷见喜驾驶的豫D-U5551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李永钦驾驶的豫K-HX1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永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怀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雷见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钦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9498.07元。期间,被告王玉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2014年8月8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事字(201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豫KHX182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97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1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5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永钦因交通事故致颅内硬模外、内血肿钻孔减压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X(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370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7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0561.12元。另查明:1、被告刘怀敏与王玉玲系夫妻关系。2、事故车辆豫K-BM08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3、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禹州市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4、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5、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6、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怀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事实及后果,被告王玉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事故车辆豫K-BM08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怀敏、王玉玲认为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因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故被告刘怀敏、王玉玲的辨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玉玲按照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应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39498.07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3702元;计46320.07元。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16951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90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双方的责任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计34359元。3、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为29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435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59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7290.07元,由被告王玉玲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即赔偿原告26103元。扣除被告王玉玲先期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余款10103元由被告王玉玲向原告李永钦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钦的各项损失46359元。 二、被告王玉玲赔偿原告李永钦的各项损失261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限被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钦101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计4070元,由原告李永钦承担410元,被告王玉玲承担366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裴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