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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杰诉被告刘万岭、李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1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岭,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提,女,汉族,生于1972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1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岭,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提,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杰诉被告刘万岭、李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岭、李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万岭在2014年3月20日、3月27日借原告现金184000元。当时言明随要随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万岭、李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万岭向原告李杰借现金163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万岭带着李大召向原告李杰借现金21000元,李大召原告不认识。共计借原告184000元;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对原告李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岭于2014年3月20日和3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杰借款184000元,并给原告李杰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杰现金163000元整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刘万岭2014.3.20日”。“借据今借到李杰现金21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整李大召刘万岭2014.3.27号”。后被告刘万岭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刘万岭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万岭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万岭应承担偿还借款184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提系被告刘万岭妻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李杰与被告刘万岭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杰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万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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