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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宗雨与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杨喜朝、孙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宗雨,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战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战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宗雨,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战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战武,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杨喜朝,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孙朝甫,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诉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杨喜朝、孙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杨喜朝、孙朝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7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孙朝甫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雨诉称: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杨喜朝、孙朝甫于2013年4月16日借原告杨宗雨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至今未还。被告借款时言明每月按时付清月息,被告借款用途是为了还银行贷款。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鉴于四被告严重违约,且具有欺诈行为,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杨喜朝、孙朝甫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由被告孙朝甫、杨喜朝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杨喜朝、孙朝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6日,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由被告杨喜朝、孙朝甫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喜朝、孙朝甫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杨喜朝、孙朝甫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被告杨喜朝、孙朝甫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喜朝、孙朝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30万元,。被告杨喜朝、孙朝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禹州市姚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战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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