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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军营诉被告尹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88号 原告江军营,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小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禹州市。 原告江军营诉被告尹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88号
原告江军营,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小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禹州市。
原告江军营诉被告尹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军营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尹小伟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据1份。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小伟偿还我借款60000元以及月息2分利息。
被告尹小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江军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江军营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军营现金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借期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尹小伟”。同时在该借据上边显示有“今还现金伍佰圆整,尹小伟,2014年8月15日”和“保证书,保证每月还款壹仟圆整(1000),尹小伟,2014年8月15日”,证明被告尹小伟向原告江军营借款60000元和还款的事实。
被告尹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江军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7日,被告尹小伟借原告江军营款60000元,约定该款定于2012年7月7日按时归还,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14年7月30日,原告江军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小伟偿还其借款60000元以及月息2分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小伟借原告江军营款6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剩余59500元在借据有显示,故原告江军营要求被告尹小伟偿还59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显示逾期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江军营款59500元和自2012年7月17日(逾期第10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予以计付(其中2012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13日本金为60000元,2014年8月14日到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本金为59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小伟承担,暂由原告江军营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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