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3号 原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马龙,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段占甫之子。 被告李建良,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党永恩,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占甫诉被告李建良、党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马龙、被告党永恩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占甫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党永恩为被告李建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有借据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建良缺席未答辩。 被告党永恩辩称:被告李建良是主债务人,原告的钱是李建良用了,应由李建良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既未起诉,也未申请仲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党永恩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良由被告党永恩担保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党永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良、党永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党永恩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建良由党永恩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占甫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该款于2012年9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付,自愿每天支付段占甫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借款人李建良借款单位禹州市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身份证411081197705085655借款人电话13837496982担保人党永恩”的借条。因被告逾期未还,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良由被告党永恩担保向原告段占甫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建良应依约清偿。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党永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党永恩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党永恩所辩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永恩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