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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发阳诉被告王占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武发阳,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军,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武发阳,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军,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许昌市,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武发阳诉被告王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发阳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占军驾驶豫KWV711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楼子赵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骑的电车损坏。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多元钱,再也不照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另查,被告驾驶的豫KWV711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占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但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武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武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武发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王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668.12元及住院13天的事实;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休养和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115元的事实;6.河南平禹煤电有限公司二矿出具的工资册一份(共9页)及该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武发阳月平均工资4796.80元左右,原告自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没上班的事实;7.原告与妻子赵能户口簿、赵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照顾至今;8.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00元。
被告王占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占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占军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法登记;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专用票据、预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占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182元,其中682元即为门诊检查费,另有1500元系为垫付原告住院费用且其中500元即为预交款收据所显示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4、6、7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天;原告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休养和需要一人陪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证据6中的工资册所显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各月工资数额,本院以平均数确认其工资为每月4667.04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主张的财物损失应从鉴定损失价值中剔除部分残值,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并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对被告王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占军驾驶豫KWV71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楼子赵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武发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武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发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发阳即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350.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武发阳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被鉴定为1115元。
豫KWV711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占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被告王占军在原告武发阳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182元。
另查明:1.原告武发阳在事故发生前系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矿职工,其月工资为4667.04元;2.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王占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武发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0.12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以原告住院12天计算,计95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原告住院12天计算,计36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以原告住院12天计算,计360元;5.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4667.04元计算12天,计1866.82元;6.车辆损失111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06.71元,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全部赔偿给原告武发阳。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王占军承担50元,被告王占军应承担的诉讼费与其已垫付原告武发阳的医疗费2182元合并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扣除2132元后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4.71元,扣除的2132元支付给被告王占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发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8306.71元,其中617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发阳,余款2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占军。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武发阳承担125元,被告王占军承担50元,被告王占军承担部分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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