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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大安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李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海大安,男,回族,生于194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丙顺,男,回族,生于1952年,住禹州市。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97号
原告海大安,男,回族,生于194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丙顺,男,回族,生于1952年,住禹州市。
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
被告李占朝,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大安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矿业公司)、李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大安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丙顺,被告鑫鑫矿业公司、李占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鑫鑫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朝为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既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又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鑫鑫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整,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被告李占朝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在借据上标明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并且此款延期至2013年9月30日。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对借款作出承诺,承诺书对鑫鑫矿业公司的性质进行了说明,并承诺以其设备和资产作抵押,说不管出现什么情况,该款都应偿还,并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4、被告鑫鑫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占朝的身份证复印件。5、鑫鑫矿业公司的设备台账,证明当时约定以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6、禹州市海发经济信用担保公司注销申请、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告,证明原来与二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是以海发公司作为平台,以海发公司的记名股东和不记名股东同二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注销。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或现金来源,同时表示不认可该证据,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和现金来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台账与借据承诺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与海发公司经济往来的凭证和证据,查询单中原告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债权债务转移没有通知债务人。
针对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原告解释称:海发公司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对面有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是海军安,当时李占朝因经营煤矿需要借款,找到海发公司具体负责人海大安,海大安协调海发公司为其筹集资金,公司是个平台,债权人是公司的记名股东和不记名股东及工作人员,股东里边是原告的有马丙顺、王坤,其他的都是亲属等不记名股东。原告筹集资金后,在海发公司交予被告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公司2012年8月注销后,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0日,被告鑫鑫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李占朝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海大安出具借据一份,证明鑫鑫矿业公司借原告现金22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人以公司的采矿权、股权等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担保人李占朝以自己所有财产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据后加批注“利息付到2013年6月30日,此借款延期2013年9月30日李占朝。”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首部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转账等形式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无任何异议。承诺书第一条注明李占朝系鑫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占有100%股份,借款人和担保人给债权人办理的借款手续和书面承诺无任何瑕疵。第二条注明借款人将公司全部设备、资产抵押给债权人作担保。第三条注明担保人将购买原股东股份的收据质押给债权人。第四条注明每月结清利息。第五条注明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100万元,其余条款注明承诺人若违约,债权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扣押等内容。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为鑫鑫矿业公司,担保人为李占朝。后二被告未按时付息还本,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设备抵押台账等系列手续,承诺书明示该笔借款已收到,借据上另外记载已给付部分利息,一系列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大安借款22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占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然
审判员 :孟金虎
审判员 :马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晓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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