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5号 原告王鑫山,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河川,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春雅,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志强,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鑫山诉被告田河川、宋春雅、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和被告田河川、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山诉称:我通过中介与被告田河川、宋春雅认识,因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急需用钱,分别在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9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王志强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河川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鑫山,是通过中间人宋营伟认识的原告王鑫山,2012年2月27日所借10万元已通过宋营伟还清原告王鑫山。2012年9月20日那张3万元条子是宋营伟扣住了被告王志强,被告王志强让我给原告王鑫山打的条子,是利息条。 被告王志强辩称:2012年2月27日那张10万元条子是经宋营伟直接去的,钱给的被告田河川,我不认识原告王鑫山,该笔钱被告田河川已经宋营伟还清原告王鑫山。3万元那张条子同被告田河川辩称。上述两笔借款早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春雅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鑫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鑫山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主要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鑫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30天,借款人:田河川、宋春雅,担保人:王志强,2012年2月27日”、“借条,今借到王鑫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田河川,担保人:王志强,2012年9月20日”,证明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向原告王鑫山借款130000元和被告王志强担保的事实;3、证人何红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和证人本人不断追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河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到条2张,主要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田河川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收款人:宋营伟,2013年2月6日”、“收到条,今收到田河川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宋营伟,2012年4月5日”,证明其借原告王鑫山10万元已经宋营伟之手还清原告。 被告宋春雅、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鑫山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上没有显示被告宋春雅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婚姻登记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宋春雅借上述3万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王鑫山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田河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对被告通过宋营伟偿还10万元款一事不予认可,被告田河川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被告田河川、宋春雅借原告王鑫山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该款由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在出借该款时,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7分;2012年9月20日,被告田河川借原告王鑫山款3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到期后上述两款一直未还。2014年9月1日,原告王鑫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河川借原告王鑫山款1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田河川辩称:1、不认识原告与是否借原告钱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不偿还原告款的理由,对此辩称不予支持;2、关于3万元借条系原告强迫所写,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河川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春雅借原告王鑫山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春雅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宋春雅未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宋春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春雅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3分,被告陈述利息约定为7分,因双方关于利率的陈述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借款本金仅为100000元,因双方关于3万元是否有利息约定陈述相反(被告陈述为利息条,没有利息约定),对该3万元认定没有利息约定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与其违约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原告另行主张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以连带保证方式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标注为“2012年2月27日”的借条,因标明借期为3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王志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出示的标注为“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因未标明借款或还款期限,以原告起诉时认定债务履行期开始为宜,未超过债务担保期,被告王志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河川、宋春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鑫山款100000元和自2012年2月27日(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付。 二、限被告田河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鑫山款30000元和自2012年9月20日(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鑫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田河川、宋春雅承担2350元,被告王志强承担550元,该案受理费暂由原告王鑫山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