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白惠萍,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水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双,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惠萍诉被告陈水龙、陈玉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陈玉双、被告陈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惠萍诉称,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水龙驾驶豫KZ733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西门门前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4万元。 被告陈水龙辩称,1、被告陈水龙是司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在诉讼请求部分未对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水龙的诉讼。 被告陈玉双辩称,啥都不知道,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鉴于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有驾车逃逸的情况出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再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白惠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与丈夫离婚证、原告丈夫的户口本各一份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与家庭人员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责任承担。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为治病支出的费用和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6个月。4、禹州市价格认定书一份、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80元,为价格评估支出100元。5、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陈水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票据12张,证明被告陈水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入保险情况。 本院依被告陈玉双申请调取询问笔录两份。 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只是书写白天增、王荣属夫妻关系,但并没有进行身份确认,是否与本案是同一人无法查证。对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的手术费用8000元有异议。证据4价格认定书是原告单方鉴定,这个鉴定没有附相关损失清单,对该鉴定,陈水龙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用只是参考数据,应当由原告进行事故确认以后再进行鉴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中交通票据票号有连号现象。 原告对被告陈水龙提供的证据中的11张医院票据无异议,对禹州市人民医院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该处方没有票据,被告陈水龙应提交处方票据。 对本院依被告陈玉双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陈水龙有异议,表示陈水龙的询问笔录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依被告陈玉双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年5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不显示药品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陈水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水龙驾驶豫KZ733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药城西门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白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白惠萍及乘车人原告王玉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陈水龙驾车逃逸,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水龙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惠萍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22.54元。同日,原告白惠萍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髁间骨折,4、胸部闭合伤,5、头外伤,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092.8元。出院当日,原告白惠萍又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髁上骨折,3、左肱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部闭合伤,6、右肱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39.7元。后原告白惠萍又支出医疗费360元。原告白惠萍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4月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惠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莹无责任。2014年5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惠萍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髁间分离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肱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白惠萍取出左肱骨,右股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原告白惠萍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白惠萍的无号牌电动车的车损为980元。原告白惠萍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豫KZ73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水龙共支付原告59500元。4、原告白惠萍父亲白天增生于1944年3月21日,母亲王荣生于1944年2月13日,二人有五个子女,原告白惠萍的女儿王玉莹生于2001年6月4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惠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水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Z73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陈水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水龙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表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示,还应当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主张“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有驾车逃逸的情况出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玉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白惠萍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2215.04元;2、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3、营养费2070元(30×69);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69),1、2、3、4项损失共计98355.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惠萍10000元。5、护理费5489.94元(29041÷365×69);6、误工费19811.53元(29041÷365×249);7、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20×0.22);8、精神抚慰金7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2.77元(14821.98×8.1×0.22);10、交通费500元,5、6、7、8、9、10项损失共计158465.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惠萍110000元。11、车损9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20.6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水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惠萍95774.43元。鉴定费1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水龙赔偿原告白惠萍98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惠萍各项损失共计216754.43元,被告陈水龙应赔偿原告白惠萍鉴定费损失980元。被告陈水龙已支付原告白惠萍59500元,多支付585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白惠萍款中扣除585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水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白惠萍各项损失共计15823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惠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58234.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水龙58520元。 三、驳回原告白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白惠萍负担455元,由被告陈水龙负担4445元,被告陈水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白惠萍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由被告陈水龙支付给原告白惠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