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贾玉仙,女,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俊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锋,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应勋,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贾玉仙诉被告王俊甫、王锋、王应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仙、被告王俊甫、王锋、王应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仙诉称:我夫妇共生育上述被告三个子女,我丈夫于2010年前去世,之后我便一人独立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的衰老,不但没有经济收入,自理能力也大为下降。几年来我的生活开支全部靠我女儿王锋接济,就连我夫妇盖的房被告王应勋也不让我居住,王应勋夫妇为把我赶出家门曾无数次骂我,推搡我,致使我不但没有生活依靠,更没有安身之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我要求仍然住在我现在住的房子里面,该房子位于王应勋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也就是挨着主房的那间。 被告王俊甫辩称:我不同意每月出200元生活费,我同意每年出300元至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说还住那间房我同意。当时关于老人的赡养在一块说过,原告就住到老二家,我负责我父亲的赡养问题,我娘的赡养由老二负责,我父亲到去世都是我办理的,所以现在还应按照原来的走。 被告王锋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我也愿意原告继续住在现在她住的地方。现在我母亲住的房子盖时我还没有出嫁,我都知道,该房都是我父母和我出的力,我还出的有钱,对于分家以及老人分别赡养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王应勋辩称: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我不同意原告现在还住在我院东厢房最北那间。两位老人都是在我那里住,当时说的是两位老人都一块养,埋葬时我和老大一人埋一个,我父亲是我哥负责埋葬的。现在我院内的房子都是我的,当时分家的时候,说的是让我父亲母亲轮着住,当时是我哥家没有地方住,所以都住我那里了。现在我娘在我那住影响我的家庭,所以我不愿意让她在我那里住。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仙共生育两儿一女,长子王俊甫、次子王应勋、女儿王锋。原告现已超过67岁,已经无劳动能力。现原告居住在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应勋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该房建成于30年前,当时三被告均未成家,房屋建成后,原告及其丈夫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至今,原告自己仍然在该房中居住。后原告与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原告仍可住在其现在住的房子里面。 上述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贾玉仙现年已超过67岁,已经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恪尽孝道,赡养老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继续住在其现在住的房子里面,即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应勋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且该房屋建成时被告王应勋尚未成年,故原告享有继续在该房居住的权利,被告王应勋不同意让其居住,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甫、王应勋、王锋于2014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贾玉仙生活费200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的赡养费每人1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赡养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均于第三个月的15日之前支付原告。 二、原告贾玉仙享有继续居住在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张湾村1组被告王应勋院内的东厢房最靠北一间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