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53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后于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和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等情。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爱喝酒、赌博,也没有威胁原告,我们感情不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的事实;5、手机短信息2张,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7、缴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为儿子上学和看病所缴纳的费用;8、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刘某丙的出生情况。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信息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从视听资料中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视听资料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儿子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为儿子交学费和医疗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后于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六年之久,并育有两子,近几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尚有和好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