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赵晓存,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魏聚山,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玉娥,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晓存诉被告魏聚山、张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聚山、张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存诉称,被告魏聚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期限三个月,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张玉娥系被告魏聚山之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魏聚山、张玉娥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晓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聚山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魏聚山、张玉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魏聚山借原告赵晓存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晓存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魏聚山,2012年8月17日,担保人高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赵晓存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魏聚山、张玉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聚山于2012年8月17日借原告赵晓存200000元未还,原告赵晓存要求被告魏聚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晓存以被告张玉娥、魏聚山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张玉娥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魏聚山、张玉娥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张玉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晓存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晓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魏聚山负担,暂由原告赵晓存垫付,待被告魏聚山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光辉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