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25号 原告赫爱琴,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向阳,男,生于1976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向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书省,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书省,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战海,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新朝,男,生于1983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赫爱琴诉被告尹向阳、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向阳、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爱琴诉称:被告尹向阳为其经营的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的用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6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尹向阳、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缺席未答辩。 原告赫爱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赫爱琴的身份情况;2、借据1张,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以有权处置的房产和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抵押,向赫爱琴借款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到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3%。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一向借据持有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阳,担保人: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2012年3月30日”,证明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被告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担保和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尹向阳、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赫爱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0日,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借原告赫爱琴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到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3%。被告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6月5日,原告赫爱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6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0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借原告赫爱琴款4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向阳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赫爱琴款400000元以及自2012年3月30日(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4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付。被告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赫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禹州市慧阳泵业有限公司、尹书省、禹州市进源机械有限公司、袁战海、尹新朝承担,暂由原告赫爱琴垫付,待五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