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许昌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5月份不辞而别,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陈曹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两年未回的情况。4、东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5月份外出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恋爱相识,于2009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李某甲现跟随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一块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了无音讯,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一块生活,但由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了无音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判令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声明财产问题自行和被告协商,不用法院处理,其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