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位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东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被告位某某、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某,被告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8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KM5255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超车时,与沿陈曹至袁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KFC60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吕来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豫KM525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位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位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车损11000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某辩称,被告位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M5255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为被告魏某某驾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魏某某及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有两个子女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门诊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074.4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原告母亲户口本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7、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事实;8、肇事车辆的保单、被告魏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魏某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结算形式为医保,该票据没有医院处方;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类鉴定资质,该鉴定依据的精神障碍的依据过于宽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没有户籍部门的印章,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准该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对证据9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8及证据4中除门诊票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门诊票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约为60-9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为准,原告误工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宜。证据7营业执照上面无年检手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正常经营,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1日8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KM5255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超车时,与沿陈曹至袁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KFC60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吕来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头皮挫伤;4、双肩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5074.4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11月22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3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误工损失日约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母陈秀针(1937年8月11日)和其子吕瞻(2003年6月17日)两人,李某某共兄弟姊妹两人。被告魏某某系被告位某某雇佣的司机。豫KM5255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位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位某某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KM52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位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支付车辆损失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吕来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豫KM525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魏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有雇主被告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位某某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汽车,被告位某某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故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4.45元(15074.45元-13000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8.02元[(5627.73元/年×10%×3年×1/2+5627.73元/年×10%×5年×(1/2+1/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081元。以上费用除了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位某某承担以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位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位某某可就其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7381元; 二、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位某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