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由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黄某某驾驶豫KLV003号小型轿车沿榆林乡黎园张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黎园张路口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KQL075二轮摩托车挤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KLV0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4、户口本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吃住在厂证明、劳务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6、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该事故车方的车辆及投保情况。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中护理需二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证护理二人系后来添加,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宜,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3、4、7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陪护2人”系后来添加,故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经本院核查,可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日17时,黄某某驾驶豫KLV003号小型轿车沿榆林乡黎园张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黎园张路口变向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KQL075二轮摩托车挤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L1双侧L2左侧横突骨折;3、颈椎鞭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937.1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因复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76元。原告受伤前自2011年4月1起在许昌县豪森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平均工资2900元。2013年11月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KLV0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KLV0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4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误工费15080元(2900元/30天×15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0502.49元(29041元/365天×66×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6731.6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73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