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甲。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自愿放弃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甲。婚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着婚生女孩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曾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史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