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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家卫与从伟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汪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从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从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汪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从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和睦,对原告以前的过错,被告予以原谅,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潘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字汪嘉炜与汪某某系同一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有第三者,但被告已原谅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书虽是原告写的,但上面有改动,并且是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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