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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红与焦全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焦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焦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另外被告赌博成性,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无法沟通,已形同路人,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焦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婚生子焦某乙和婚生女焦某甲现均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
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好转的迹象,原告与被告仍无法沟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婚生子焦某乙和婚生女焦某甲现均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焦某乙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婚生女焦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因被告焦某某暂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生子焦某乙抚养权归被告,但原告可继续照顾焦某乙的生活,直至能够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无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焦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被告焦某某无法履行其抚养权期间,由原告李某某暂时照顾焦某某的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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