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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记超、吕清旺诉闪涵冰、李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吕记超,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吕清旺,男,1936年1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闪涵冰,男,1988年2月10日生,回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李倩倩,女,1987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吕记超,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吕清旺,男,1936年1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闪涵冰,男,1988年2月10日生,回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李倩倩,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陆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记超、吕清旺诉被告闪涵冰、李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记超(同时是原告吕清旺委托代理人)、被告闪涵冰、李倩倩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闪涵冰驾驶豫KG685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许昌县许南路郭桥村村口时,将原告的房屋撞坏。经查明,被告闪涵冰驾驶的豫KG685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倩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闪涵冰、李倩倩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闪涵冰和李倩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车辆承保险中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三责费用过高,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被告闪涵冰驾驶豫KG685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许昌县许南路郭桥村村口时,将二原告的房屋撞坏。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闪涵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记超、吕清旺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予以鉴定,2014年8月13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博建价鉴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二原告被损坏房屋加固维修费用工程造价21176.2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9000元。豫KG685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倩倩,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告闪涵冰、李倩倩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闪涵冰驾驶豫KG6858号小型客车,将二原告的房屋撞坏,闪涵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闪涵冰应对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G68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二原告被损坏房屋加固维修费用工程造价21176.20元、鉴定费9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76.2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闪涵冰、李倩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记超、吕清旺被损坏房屋加固维修费用21176.20元。
二、被告闪涵冰、李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记超、吕清旺鉴定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记超、吕清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闪涵冰、李倩倩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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